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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章 近代要素(2 / 2)

虽然西方各国在制定宪法时都将公民权利义务作为至关重要的内容而载入但就中国地具体实践而言从来都是先国后家臣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没有享受权利的氛围。《钦定宪法大纲》中并没有明确臣民权利义务只有了个“留待后议”的尾巴但既然制定宪法草案臣民权利义务便不可不提否则就是缺失。于是宪法草案在国家机构后专辟第七章登载臣民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

中国自古号称“君子不党”历来朝堂都以“朋党”为名而大兴刑狱但作为近代国家和宪政的基本要求所有结社、集会、出版等权利都是推进议会政治所必须不在宪法中加以刊载非但权利体系不完整而且使宪政体制在根本上丧失了基础。

对于信仰自由的权利中国一直持有比较宽容的态度无论道教、佛教、伊斯兰教甚至基督教官方都允许信仰但自太平天国以来一方面因洪杨以拜上帝起事为号召另一方面中外教案频所以官府对信仰基督教者往往给予歧视之目光宪法载明信仰自由后虽然不会很快在实际中改变人们对信仰洋教者的异样目光但起码已无法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追究。

第一百四十三条、臣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一百四十四条、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五条、臣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

对近代国家而言人身自由与财产保障是社会得以正常运作的两大根基但就中国的实践而言这两条均不具备。在人身自由领域有诸如“包衣”一类的法定奴隶虽然那清末包衣已经在形式上不具有奴隶色彩但他们的实际地位是一回事法律地位又是另一回事林广宇认为非废除不可。

又比如财产权虽然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偏向有产者的嫌疑但对民众而言先是自己手中的财产要有充分的保障其次才是财产分配如何实现正义的诉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臣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臣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对国家而言人民最重要就是两项义务一是遵守法律的义务这是建立正常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二是纳税的义务——或者以钱纳赋税或者以生命纳血税这是保障整个国家和社会能正常运作的基础。近代西方宪法基础中有“无代表权不纳税”的共识但这个共识也可以反过来理解既“有代表权则需纳税”既然已经在中央建立了帝国议会在各省地方建立了议局那么拥有代表权的前提已经建立故而要求臣民一体纳税的要求也显得顺理成章。

宪法草案的末尾是关于宪法修正的程序按草案规定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而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则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议员出席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这种严格的限定保证了对宪法的修正是一件慎之又慎的规定。

最后宪法明确规定“以京师为帝国都以黄龙旗为帝国国旗以《巩金瓯》为帝国国歌以《颂龙旗》为升旗歌。”

这一下近代国家的所有要素不说全部起码大部分在形式上都具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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